金属融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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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气:2984   更新时间:2023/5/4 15:31:29

 

序号 项目 方法 计价

报告

(份)

备注
 1 安全评估 冶金行车 ≦10T 2000 ==
  2 安全评估 冶金行车 10~50T 2500 ==
  3 安全评估 冶金行车 50T以上 3000 ==
  4 安全评估 冶金包 ≦10T 1500 ==
 5 安全评估 冶金包 10~50T 2000 ==
 6 安全评估 冶金包 50T以上 2500 ==


此价格包含发票、仪器损耗,50km路程等,因委托方造成的误工,本地500元/天,外地1000元/天。

 

主要依据AQ7011-2018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检测文件整理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检测因检测机构众多执行标准不同,加上市场行为没有统一,市面上有较多不合规的检测报告出现,比如(执行标准错误,超能力检测,检测部位不足,出具虚假报告等),望业务经理注意辨别:

一.《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1.第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冶金行业(指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1.1第2条“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1.2第3条“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

2.第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有色行业(指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2.1第1条“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2.2第3条“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

2.3第3条“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3.第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机械行业部分.

3.1第2条“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二.《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91号

第三十条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当满足《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TSGQ002)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Q7015)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以上文件都指明必须无损探伤检测,但是没有明确细化执行标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AQ7011-2018《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

本标准相对详细介绍了,检测标准和方法,并且在前言内注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检测”

本标准规定了工业企业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和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使用与金属冶炼企业高温熔融金属及熔渣吊运设备设施的设计、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

 

 

经解读《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无损探伤常规部分:

1. 钢铁水包(冶金起重机)耳轴销:超声磁粉都需要检测,执行标准:JB/T5000.15

2. 钢铁水包(冶金起重机)焊缝:主要受力部位磁粉检测,执行标准:GB/T26951

3. 钢铁水包(冶金起重机):磨损、损坏等部位目视检测没有明确检测标准,但是已经量化报废标准,根据检验检测机构操作规程,我们公司执行GB/T20967

4. 冶金起重机钢丝绳:钢丝绳检测没有明确检测标准,但是已经量化报废标准,根据检验检测机构操作规程,我们公司执行GB/T21837

5. 其他检测,比如钢铁水包(耳轴磨损度、同轴度、倾斜度等);冶金起重机(动静载刚度、挠度、硬度、金相、焊缝超声波等)根据区域要求定夺是否检测。

 

 

和友商一起完善区域报告格式:

1. 检测公司必须取得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许可。

2. 报告首页应该有带有数字编号的CMA(红印),或带有编号的检验检测机构证明。

3. 报告必须有总页数并且敲定检验检测专用章(骑缝章红印)。

4. 报告必须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批准人员(签发人员)等3人签字。

5. 报告必须有检测机构认定的签发地址和公开认定的查询电话。

6. 报告项目必须有工艺卡编号、原始记录编号、报告编号、表头号等和检测机构唯一对应的备查资料。

7. 报告记录必须有工件名称、工件编号、检测规格、检测比例、评定等级等必要依据。

8. 报告必须检测标准要符合相应标准,并且在允许检测能力之内。

9. 上述“8个必须”是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的,如有不符合的可以给友商打电话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

第十五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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